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燕華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告訴人之行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屬於精神醫學範疇心理創傷焦慮有關,會造成精神無法集中、眩暈、易怒、冒冷汗、細節疏忽、難以專注、聽而不聞、缺乏耐心組織困難、睡眠障礙等症狀,迄今仍未痊癒,因此於一審會有精神無法集中難以專注的狀況,故無法當庭提出異議,亦無法分辯第一審辯護律師有違反聲請人的實際意願擅自替聲請人做出明示同意,遂依法於115年1月26日一審判決前提出「刑事聲請更正書狀」,表明:「該處分訴訟行為(同意)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備法律效力」,但原審均未同意交付聲請人有關本案重要警詢錄影及開庭錄音內容),造成聲請人無法以開庭錄音核對一審書記官製作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重大錯誤或偽造作為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重要證據及理由,顯然有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之重大暇疵。
㈡原審判決的「理由欄」漏未交代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隱匿/
漏未審酌有利證據」為「判決不備理由」與「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事:
⒈第二審法院判決書提出審理時對附件二編號1-28、31、33、3
5、44、48、49所示之證據主張,均無證據能力,顯然第二審法官並未仔細審酌附件二證據內容即以判決書內容隱瞞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且判決書內容登載有誤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針對第二審判決書附件二部分文件表示「無證明力」而不是表示無證據能力,聲請人皆有充分理由及證據相佐(參表一):①聲請人於115年5月19日具狀刑事上訴答辯(三)狀被上證3(即第二審判決書附件2),聲請人以書狀明確表示編號9、10、14、16第1項、19、22、23、24、25、27第
(14)項李燕華部分、29、30、32、34、36、37、38、39、40、41、42、43、45、46、47、49作為證據、有證明力,顯然第二審法官並未仔細審酌附件二證據內容(參被上證3),以判決書內容將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內容登載錯誤及隱瞞對聲請人有利重要證據之情事存在。
⒉經聲請人核對第一審判決書附表只有列示21項,而第二審判
決書附件二(同被上證3)卻有49大項共94細項文件,並且遺漏第一審對聲請人有利的證據。
㈢聲請人聲請「未勘驗的警訊錄影及開庭錄音」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的「新證據」:
⒈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勘驗「一審及二審開庭錄音/被告警
訊錄影/被告透天住宅全部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勘驗告訴人提供動畫影片是否為手機原始錄影檔」本身就是一個客觀存在的新證據。惟因原審及第二審法官沒有勘驗,導致這個能證明「被告根本沒有明示同意傳聞證據」的關鍵鐵證,流於形式而未被審酌。如果第二審法官只要勘驗「一審開庭錄音/被告警訊錄影/被告透天住宅全部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勘驗告訴人提供動畫影片是否為手機原始錄影檔」,就能當場證實一審筆錄記載錯誤、聲請人(即被告)未同意,這足以動搖原判決的有罪認定(具備顯著性與必要性)。⒉原審引用傳聞例外的證人陳麗玉於偵查時證人具結筆錄內容
、告訴人暨證人丁國淋偵訊具結證詞筆錄內容、穿著綠色上衣鄰居小孩的錄影內容,聲請人核對告訴人丁國淋於警詢錄影發現告訴人丁國淋自認右手上臂內側是被樹枝弄傷的與聲請人用單手推開告訴人持手機的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國淋及配偶陳麗玉只說推倒,卻說不出
怎麼推的、怎麼傷的,而法官竟然直接把「推倒」跟「受傷」連結在一起,這在論理法則上是有漏洞的。
②作為傳聞例外之證人陳麗玉提供預先錄影穿綠色上衣鄰居小
孩作為證人手機錄影,都没有說是聲請人將告訴人丁國淋推倒在聲請人所有透天住宅庭院1286地號土地上的黑色塑膠花架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證詞。事實上,告訴人自認是因為自己轉身朝向後方(1286地號土地)方向走時,踢倒盆栽,重心不穩跌坐在1286地號土地,被自己用手推倒而掉落地面盆栽的樹枝弄到,造成右上臂輕微挫擦傷,證明聲請人没有用手推告訴人前胸,導致告訴人跌坐在聲請人所有的私人土地1286地號建地之事實。
③告訴人在警詢錄影中自認:「我站不穩、往後退...然後往後
走時,踢倒盆栽」,且與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095234」譯文及錄影截圖內容(參被上證6;上易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明告訴人是自己往後走經過配偶陳麗玉旁邊踢倒盆栽、推倒盆栽等情相符,足證告訴人於113年6月9日中午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的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往盆栽方向跌坐摔倒碰到盆栽樹枝造成的輕微挫擦傷與聲請人站在透天住宅庭院(1291地號建地黄色地磚)用手推開告訴人持手機的手完全無任何關連性及因果關係。
④聲請人透天住宅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證明是告訴人於監視器
錄影時間113年6月8日早上9點55分51分秒許,以右手抓住聲請人的左手腕用力往告訴人前胸方向拉(參被證14-易卷㈠第477頁圖14.2),而由告訴人配偶陳麗玉站在告訴人後方位置錄影,造成好像是聲請人用手推告訴人前胸的假象。由告訴人派出所報案錄影內容自認提供給負責本案偵察佐的USB錄影是經過剪輯後製的動畫影片,故此檔案證據,不符合證明力原則。
⑤由告訴人提供原審法官之錄影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09
5234擷圖照片(參被上證6;上易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由此影片內容可以判斷告訴人由聲請人透天住宅庭院(1291地號土地黄色地磚),向後轉身朝向1286地號土地方向(紅色地磚)走動路線(參被證17-易卷㈠第485頁),是先經過配偶陳麗玉的旁邊,再轉身走回聲請人站立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透天住宅1291地號土地位置的前方,至少要花了6秒鐘。顯然與配偶陳麗玉提供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的影片內容有2~3秒時間差異。故可以再次合理推斷「0000000000000」,告訴人在派出所報案錄影內容自認提供給負責本案偵察佐的USB錄影是經過剪輯後製的動畫影片,故此0000000000000檔案證據,不符合證明力原則。⑥原審勘驗筆錄有多處與內容不符且有登載內容錯誤的情況無
法一一說明,是故陳麗玉提供原審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疑似是經過剪輯後製的動畫影片,不符合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則。
⑦綜觀全部的證據包含傳聞例外及全部告訴人提供動畫影片及
全部證據、告訴人及配偶陳麗玉警詢錄影及偵查錄影及被告透天住宅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及譯文內容,皆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無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意圖及客觀無因果關係的行為,即被告並無傷害故意的「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的「傷害結果」間,並不具有物理上的因果關係。
⑧綜上,即使聲請人站在透天住宅庭院1291地號私人土地,用
單手推開告訴人持手機的手阻擋其用手機朝向聲請人臉部及屋內錄影、用手阻擋告訴人繼續朝著聲請人身體靠近(外在行為),告訴人並没有因為聲請人用單手推開告訴人的手而跌坐在聲請人所有的私人建地1286地號土地黑色塑膠花架上受傷的行為的連續錄影畫面(結果)㈣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提供影片錄影
及傳聞例外作為證據。但是第一審及第二審皆没有實際勘驗全部的傳聞例外內容是否符合法律依據等情事,由聲請人於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調閱告訴人於警詢錄影內容(說明所發現之新事實)與警詢筆錄內容不一致,此有告訴人於警詢錄影內容譯文(參被上證1;上易卷第83頁至第115頁)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但所稱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必須經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須達到與偽證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確實性之要求。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第一、二審之筆錄,並非原確定判決
所憑以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證言」,其是否曾經偽造變造,均與本條再審規定無關。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之證詞虛偽一
節,經查該等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結證,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或證明該等證人已經被確定判決認定偽證。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提出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妻所錄製之
影像檔案均經偽造、內容不實等情,經查該錄影檔案固經原確定判決採認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或證明該等錄影檔案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款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且原審既係以上述法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證人經具結之證詞、當庭勘驗之電磁紀錄)認定被告犯行(無待被告同意),則聲請意旨主張「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為其同意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法院筆錄記載被告表示同意證據能力」等情,即與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能力無關。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經查:
⒈關於應勘驗「一審及二審開庭錄音/被告警訊錄影/被告透天
住宅全部的監視器錄影及手機錄影/勘驗告訴人提供動畫影片是否為手機原始錄影檔」」之再審理由:
①原審判決已經說明,認定聲請人之傷害犯行,係依據「告訴
人、告訴人配偶即證人陳麗玉偵訊證述、高雄市聯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及陳麗玉手機所拍攝影像並比對成果後之勘驗筆錄」,而本案第一審判決則說明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證人陳麗玉(告訴人配偶)各自錄製之案發經過影像檔案,經勘驗結果「均維持連續一貫,並無數位剪輯常見之音訊突變或停頓現象,足徵影像錄製過程具備完整性,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之4秒部分,實係拍攝者因應衝突現場而快速移動手機鏡頭,導致畫面產生動態攝影下之模糊,而非檔案中斷之斷點」,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顯見陳麗玉所拍攝之上開檔案並無遭編輯或刪改等情況,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可見一、二審之開庭錄音或筆錄,均非原審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聲請意旨更僅概括稱「勘驗就能當場證實一審筆錄記載錯誤、聲請人(即被告)未同意,這足以動搖原判決的有罪認定(具備顯著性與必要性)」等語,顯未說明聲請調查該項證據有何動搖法院心證之效果。
②承上說明,告訴人方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既經原審當庭勘驗
,確認係攝錄於案發當時,亦即,法院係以勘驗該錄影內容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而該項證據方法,不論是勘驗筆錄或錄影檔案,既未經聲請人證明曾經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之情事,即與上引再審之規定不合。
③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動畫影片是否為手機
原始錄影檔」等情,亦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就陳麗玉所拍攝影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以資證明該影像是否有經偽造或變造等情,惟本院已透過勘驗該影像及比對告訴人所拍攝影像,確認該影像未經編輯或刪改,故無再將該影像送請鑑定之必要」等節(原審判決理由二㈢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已經原審審酌並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情形。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審引用傳聞例外的證人陳麗玉於偵
查時證人具結筆錄內容、告訴人暨證人丁國淋偵訊具結證詞筆錄內容、穿著綠色上衣鄰居小孩的錄影內容,聲請人核對告訴人丁國淋於警詢錄影發現告訴人丁國淋自認右手上臂內側是被樹枝弄傷的與聲請人用單手推開告訴人持手機的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在警詢錄影中自認,係其站不穩、往後退,踢倒盆栽,且依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095234之譯文及錄影攧圖內容,可以證明告訴人是自己重心不穩造成的輕微挫擦傷,與被告的行為完全無任何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原審勘驗筆錄有多處與內容不符且有登載內容錯誤的情況無法一一說明,是故告訴人方提供原審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疑似是經過剪輯後製的動畫影片,不符合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則」等部分: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僅阻擋推開告訴人的手機及手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機能受有影響,不構成傷害罪云云。本件告訴人案發後隔日即前往高雄市聯合醫院驗傷,經檢出其右側上臂受有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足憑,故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所造成,顯不足採。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內容輕微擦挫傷與其113年6月8日上午9:59分蹲跌坐的姿勢不符云云,惟被告於案發之際用力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往後退而跌坐在地上放置花盆、鐵製層架等物品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其所受右側上臂受有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之部位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足見被告對告訴人強推之舉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節,已經原審判決詳細說明,可見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⒊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判處罪刑確定後聲請調閱告
訴人於警詢錄影內容(說明所發現之新事實)與警詢筆錄內容不一致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部分:
聲請人認為該錄音可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陳麗玉都未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聲請人推告訴人前胸所造成,並承認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往後走的時候踢倒盆栽,並被盆栽樹枝弄傷等情,然核聲請人所提出自行製作告訴人警詢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3頁以下),警員詢問告訴人「她(被告)怎麼傷害你?」、「她是推你哪裡?推你的胸?」時,告訴人先是回答不出來,後來順著警員的話回答:「我失去平衡,站不穩、往後退,往後走的時候踢倒盆栽」等語,並出示右上背內側皮膚略為泛紅處稱:「這個傷不知道是怎麼弄的...,樹枝,是樹枝」等語。然依告訴人113年6月9日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一開始就明確表示係針對聲請人(李燕華)提出傷害告訴(筆錄第1頁),故聲請人提出之譯文所載,告訴人所稱「(她推你哪裡?)我失去平衡,站不穩、往後退,往後走的時候踢倒盆栽」、「這個傷不知道是怎麼弄的...,樹枝,是樹枝」等語,被警員整理如警詢筆錄所載之:「遭李燕華徒手推我前胸導致我重心不穩往後跌坐在盆栽上,造成我的右側上臂挫擦傷」文字(筆錄第2頁),並未悖離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解,更無從認為(如聲請意旨所主張)該譯文可以被解讀為「告訴人承認是自己重心不穩,往後走的時候踢倒盆栽,並被盆栽樹枝弄傷」,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項譯文縱然屬實,亦無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效果。
㈢至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110年3月4日110高市都發開字第00B01302號(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1286地號土地原為第一類住宅用地,於民國82年7月編訂為第五商業區用地」、「蔡宗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5月15日游建築字第11405150001號函影本(針對高雄市○○○○○○○○○○○○○○○○○○○○○○○○○○○○○○○○○○00○○○○○○○街000號旁的道路於民國44年編訂仁愛一街計劃道路照片」、「民國50年編訂中正三路80巷計劃道路照片」、「民國58年航照圖 」、「聲請人繳納高雄市○○區○○○街000○0號透天住宅房自用房屋稅及座落在1291地號及1286地號土地(建地)之自用住宅地價稅繳稅證明」、「聲請人單獨一人所有透天住宅(高雄市○○區○○○街000○0號)於民國57年2月16日已經裝設自來水裝置證明」、「內政部營建署110.7.29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2515號函說明民國57年間住宅區內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六十」、「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廉政信箱反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案件疑義』」、「民國59年地形圖」、「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57年間登載訴外人張金平持有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建號4315建物成果圖與新興地政事務所電腦登記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020建號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58年10月18日不一致」、「訴外人張金平於民國75年9月5日將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3地號道路用地以地目變更電腦謄本登載重測前為大港埔120-1地號而蔡宗游建築師事務所114年5月15日游建築字第11405150001號函建築師事務所調查報告說明大港埔120-1地號是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1293地號」、「聲請人發函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286地號測量人員葉小姐有關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調查表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發文給高雄市○○地○○○○地○○○○○○○○000○○○○區○○○○段0000地號土地寬度為何由217公分縮減為151.1公分」、「三圖套匯圖發現1286地號土地界址被移動到仁愛一街計劃道路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涉嫌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等」、「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具狀【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就診,持續治療「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醫師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聲請狀第16-18頁),均明顯可見與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有於113年6月8日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無關,原審判決對此縱未加以說明,亦難認為有何違誤,且更無從將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關於主張原審判決所憑證據係偽造、變造,或證人係偽證部分,均未曾經確定判決認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合,或有部分屬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原審予以詳加調查審酌而為指駁,其餘部分則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效果,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