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許守道上列聲請人等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45號、105年度偵字第4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聲請人簡薇玲、許守道固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消費借貸契約書、陳清得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誣告案件(下稱本院刑事甲案)中之證詞(本院卷第17-49頁),主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6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是江春池持以向陳清得借款,陳清得才會要聲請人簡薇玲存款至江春池之彰化銀行帳戶,可見黃聖發並未承擔黃香瑾之債務,亦未交付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張支票給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無因此取得利息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簡薇玲本次對於原確定判決,為第6次聲請再審(前5

次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其中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聲請人亦有許守道),合先敘明。

㈡經比對,系爭支票中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支票,分別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8、4-8、5-8、1-8、2-8之支票。其次,聲請人簡薇玲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黃香瑾對我有債務,因此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的支票要還錢,但該附表的支票到期,黃香瑾仍無法還債,即改由黃聖發承擔黃香瑾的債務,黃聖發提出江春池簽發的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支票換回黃香瑾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的支票,以延長償還時間,債務從頭到尾都是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聲請人許守道則於偵查中陳稱:

黃香瑾向簡薇玲借款,黃聖發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由江春池所簽發之支票來承擔黃香瑾的債務,若有支票到期但仍無法償債的情況,就會再開另一張支票延期等情一致,卻於本件聲請更易其詞如上述,已難遽信。再者,黃聖發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因無力再向聲請人2人清償利息金額而自殺未遂,鄧金紅遂出面與聲請人簡薇玲就上開債務為和解,最終於103年5月1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家樂福2樓,由鄧金紅將現金75萬元交付聲請人簡薇玲,聲請人簡薇玲則將系爭支票正本交還鄧金紅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275號(下稱雄院民事乙案)以雙方和解書影本、證人鄧金紅在該案之證詞(雄院民事乙案判決書第5頁參照),及本院刑事甲案憑雙方和解書、證人黃香瑾、黃聖發、江春池之證述(本院刑事甲案判決書第19-20頁參照)皆認定明確,此情與前揭聲請人2人關於黃聖發為承擔黃香瑾之債務,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支票之陳述相互吻合,足認系爭支票與江春池向陳清得借款一事無關。況雄院民事乙案判決不僅採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指明陳清得所提出之字據,及聲請人2人於本件出具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本院卷第17-19頁)記載有關江春池借款或「自己借自己還」之內容均不實在(雄院民事乙案判決書第6頁參照),是以,縱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款項確實匯入江春池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又參以聲請人2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卷第21-31頁

)內容:上半部「立書人貸與人」欄位有手寫「呂光輝」姓名、「陳清得」印文,「立書人借用人」欄位則為手寫「江春池」姓名、「江春池」印文,該二欄位後方並註記「授權黃樹桃蓋印江春池印章」;下半部「借用人」欄位為「江春池」印文,後方備註「呂光輝已照會江春池」,「借用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名稱遭劃掉,但有「黃樹桃」之手寫姓名及印文;換言之,江春池雖列名為該等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卻未親自在該等契約書上署名、用印,已有悖於常情,且江春池在雄院民事乙案中亦否認該等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雄院民事乙案判決書第6頁參照),該等契約書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另本院刑事甲案判決業詳述證人陳清得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證人黃香瑾所言相互齟齬,而呂光輝又已死亡,無從考究證人陳清得之證述是否屬實等不予採信之理由明確(本院刑事甲案判決書第27-30頁參照)。準此,聲請人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證人陳清得之證詞,於本案均不能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2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穎性」、「確實性」要件,至為灼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