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政彥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指稱已向警方提供寄藏本案槍彈者之情資而指認該人在案,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附具任何證據,依前規定,其聲請再審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