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彥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政彥(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檢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補正之裁定已於民國115 年9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3頁)。現已逾補正期限,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