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庸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庸因30多年精神病,無法知道違法,應改判無罪。因精神鑑定有誤,應重新鑑定以減刑、無罪。聲請調查聲請人20多年來告訴紀錄,以證明聲請人是過失,無犯罪意圖,應改判無罪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精神鑑定有誤,聲請重新為精神鑑定云云。惟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調閱20多年來告訴紀錄,以證明聲請人是過失,無犯罪意圖,應改判無罪等語。然查,聲請人之前案紀錄或告訴紀錄,僅是有關聲請人涉訟案件之紀錄,無法證明聲請人本案有罪或無罪、故意或過失,聲請人此揭再審意旨,顯無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或係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非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