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瑞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11781、21301、232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瑞慶(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卷第399、413頁,原確定判決第2頁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本院就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再者,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9頁),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具狀陳明不願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5至419頁),是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但書規定並未通知及借提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吸金總額」之認定及「給付顯不相當利息
認定要件之年化報酬率」計算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而「吸金總額」之認定,攸關聲請人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聲請人可能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年化報酬率」之認定,亦為判斷聲請人是否違犯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給付與本人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聲請人可能受「無罪或免刑」之判決),上開關於「吸金總額」及「年化報酬率」之認定、計算與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顯然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所引附件一「ATC申購者名單」、附件二「威芯公
司贖回資料」、附件三「112/1/19第一次贖回2%之清單明細」之資料不實亦失準確,採其認定聲請人究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有無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難謂適合;而上開附件一、二、三及聲證四「威芯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皆為判決前已存在卷內有「新規性」且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證據,為「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從形式上觀察,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得依此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並無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惟原確定判決竟以此法繩之,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蓋因威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芯公司)之所有投資人皆為「億圓富公司」之舊投資人,由「億圓富公司」之線頭招攬而來,並非由網路上或其他媒體上之資訊而來,而聲證五「億圓富公司之投資人附表」,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而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若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是亦符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為此,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另為避免聲請人嗣後因刑之執
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併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
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前審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171頁)。
㈡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吳榮恩、蔡佩珊、胡維真、陳上忠、劉秀緞、滕聿珍、梁玉真、陳姵橙、徐陵陽、林國偉及同案被告牛騰逸、廖威智、駱玉珊、林玲、王依琪、郭子嫣、游晶鈴之證述,以及威芯公司登記、人員配置、薪資、會議紀錄及部門工作進度、帳戶(含威芯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ATC幣系統白皮書及相關網頁等資料、ATC幣說明會相關資料、NTF貓咪方案相關資料、ATC申購、佣金等相關資料、ATC幣贖回相關資料、通訊軟體SIGNAL之ATC行政客服群組對話1份、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相關往來之書信、錄音檔譯文、通訊監察相關資料、聲請人會客資料及搜索扣押所得資料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前已因涉犯億圓富集團吸金之銀行法案件在押,於100年至112年間前揭案件仍在密集審理之際,竟另行籌劃重起爐灶,透過執行秘書即同案被告駱玉珊行賄高雄看守所監所管理員夾帶錄音筆、信件及由同案被告駱玉珊、林玲等秘書、同案被告牛騰逸、廖威智頻繁至高雄看守所會客之方式,與威芯公司間傳遞訊息,設立威芯公司發行ATC幣,並在威芯官網及各臉書粉絲專頁上廣為宣傳,再為吸金,顯見其對己所為全無悔意,而聲請人身為威芯公司之實際決策者,在高雄看守所內以前揭方式遠端操控,同案被告牛騰逸身為威芯公司之總經理助理、協理,在幕後增補撰寫ATC幣白皮書、ATC幣說明會話術、PPT,並進而出席投資說明會主講,同案被告廖威智身為業務,掩蓋其與聲請人實為獄友(同時在押而相識)身分,以處理億圓富集團吸金賠償為由,實則藉機再為行銷ATC幣吸金,並從中賺取高額佣金,聲請人並透過操控ATC幣在「ProEX」價格、由同案被告牛騰逸及同案被告廖威智向外宣稱威芯公司經營狀況良好,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等假象,使投資人誤認投資ATC幣保本且可贖回並賺取高報酬,十分穩當,以此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收受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該判決附件一所示投資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千萬餘元,以致以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力之威芯公司投資人再次被騙而蒙受損害等情,因認聲請人就威芯公司非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認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牛騰逸、廖威智等人以「ATC幣投資、
酬庸制度」、「NFT貓咪方案(P2E方案)」、「2%贖回方案」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12年3月17日止,總計招攬黃子窈等人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40,085,986元(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此等投資方案係屬巧立名目收受存款及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及報酬之事實,以及關於威芯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即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載吸收之投資款項40,085,986元,扣除附件二、附件三之贖回投資人部分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附件二部分為4,362,666元、附件三為154,165元〉,再扣除下述其他共犯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3,599,935元,所餘31,969,220元均由威芯公司取得、支配,屬威芯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業據第一審判決論述綦詳(見第一審判決第47至55、82、113至127頁)。足見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稱附件一「ATC申購者名單」、附件二「威芯公司贖回資料」、附件三「112/1/19第一次贖回2%之清單明細」、及聲證四「威芯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調查斟酌所引用之證據或資料,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請人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㈣再者,關於聲請人等人假造ATC幣在「ProEX」價格不斷攀升
、亞洲富豪娛樂城儲值量高,威芯公司經營業績良好暨ATC幣有足額債權及不動產擔保,並同時透過威芯公司官網、臉書粉絲頁宣傳等施用詐術,係由聲請人指示在威芯公司官網及「亞洲富豪娛樂城」、「ATC區塊鏈數位時代」等臉書公開社團粉絲頁宣傳上情,同時藉由前述網際網路宣傳之方式以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加入之事實,有ATC幣系統白皮書及相關網頁等資料,即ATC穩定幣系統白皮書(11102)1份、威芯公司網頁資料1份、ATC幣於「ProEX」交易所上幣表、上線公告、「ProEX」多功能加密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及ATC幣於「ProEX」交易所上架、走勢及成交量截圖各1份、威芯公司全球佈局運營策略計畫PPT1份、亞洲富豪區塊鍊貨幣(ATC)PPT1份、ATC亞洲富豪數位貨幣說明PPT1份、威芯公司將ATC換成新臺幣說明圖示1份、亞洲富豪娛樂城網頁截圖、臉書粉絲專頁截圖、ATC區塊鍊數位時代臉書粉絲專頁截圖、A
TC Asia及亞洲富豪區塊鍊貨幣ATC臉書社團截圖各1份、ATC加密貨幣粉專宣傳文案1份、威芯科技策略佈局數位無限市場簡報PPT1份、加密貨幣新寵兒ATC穩定幣PPT1份、威芯公司111年2月18日及3月2日官網公告截圖各1份、亞洲富豪娛樂城及ATC幣於推特上之行銷文宣截圖1份在卷可徵(證據出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㈤所載,第一審判決第94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威芯公司之所有投資人皆為億圓富公司之舊投資人,由億圓富公司之線頭招攬,並非由網路上或其他媒體上之資訊而來,其並無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億圓富公司之投資人附表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云云,顯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爭辯,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㈤末按「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見關於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係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為認定標準。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牛騰逸、廖威智等人以「ATC幣投資、酬庸制度」、「NFT貓咪方案(P2E方案)」、「2%贖回方案」等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之金額,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40,085,986元,未超過1億元,是認聲請人就威芯公司非法吸金部分,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如前述。易言之,縱如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吸金總額」之認定及「給付顯不相當利息認定要件之年化報酬率」計算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該「吸金總額」之認定有誤,聲請人仍不可能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關於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自亦同未成理。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