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係遭不法分子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辦理帳戶開戶,其於意志受壓迫、不得不從之情況下始為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聲請人於前往開戶前,為求自保主動撥打110報案電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曾派警到場處理。請求鈞院調取110報案紀錄、警車派遣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等公務紀錄,足證其曾向警方求助及受脅迫之客觀事實,此為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使聲請人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且於再審聲請未決前即執行刑罰,將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聲請於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原定期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聲請人在國外而無
法到庭而取消庭期,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單、入出境連結作業(本院卷第57、59頁)。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及卷內相關資料,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已足供判斷,縱通知其到場陳述,亦無從影響本件結論,應認已無再通知其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名,係依憑聲請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楊嘉祖、郭峻豪、郭力誠於另案偵查中所陳述,並經證人郭峻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復有楊嘉祖(使用聲請人帳戶)透過手機與客戶對帳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擷圖資料、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所申辦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記錄1份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印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其認定自屬有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並請求本院調
取110報案紀錄、警車派遣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等公務紀錄乙節,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嗣後聲請人僅就該案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如前述,況聲請人先前即以「受脅迫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幫助洗錢主觀犯意」等相同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再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僅就刑之部分審理等旨,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部分為判決。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猶為前開主張,顯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再為爭執主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附卷足憑,益見聲請人無非係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再為爭執,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尚無從因其事後否認,即認該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動搖,縱其於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改口否認犯罪,俱無從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本件再審聲請既經認定為無理由,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是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請求調查110報案紀錄、警車派遣紀錄、員警工作
紀錄等公務紀錄等,依形式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