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素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56、26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素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
月9日,係與林宇良合資向鄭清玉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毒品予林宇良,證人林宇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由其與聲請人乃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考量聲請人與證人林宇良通話之全部譯文,僅憑警方製作聲請人與證人林宇良於102年9月9日通話之部分譯文,即認聲請人係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宇良,實嫌率斷。又聲請人主動詢問證人林宇良是否需要毒品,或於通話中表示「我多用一點給你」,亦可能係提出合資要約,不能逕認聲請人具有販賣及營利之意思。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毒品取得成本及實際利益,僅以雙方非至親、無深厚交情,即推認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純屬臆測。況譯文中林宇良之出資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連墊付車資、油錢尚有不足,何來差額利益。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共同被告間之自白亦不得互為補強。林宇良兼具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其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本件未扣得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排除雙方合資購買之可能,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毒品。且林宇良歷次就有無交易、購買或合資、出資金額及購毒經過之陳述反覆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充分說明取捨理由,僅採取林宇良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就林宇良有利聲請人之陳述認屬迴護之詞,惟雙方既無特殊情誼,林宇良何以甘冒偽證刑責迴護聲請人,自有疑問。
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出,聲請
人究係單純便利林宇良施用海洛因,或有販賣牟利之意圖、警製譯文是否符合實際通話內容及實際交付金額等事項,均待調查釐清,惟原確定判決仍沿用先前論述,未充分調查說明,即率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對其他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唯本案確存冤屈,爰提出相關通話錄音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認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以形式觀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9日
、同年10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聲再卷第65頁、第117至第124頁)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欲證明其本案係與證人林宇良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而:
⒈本院第二審於審理中,已就聲請人與證人林宇良於102年9月9
日之全部通訊監察錄音當庭進行勘驗並製成通話譯文,此有本院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聲再卷第140至145頁)在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復已敘明卷內警製102年9月9日18時43分之通話譯文確非聲請人與林宇良該次毒品交易之所有通話內容,並將前述經當庭勘驗之該日完整通話譯文,與證人林宇良之各次證述相互勾稽,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確係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宇良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7頁),是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斟酌引用102年9月9日前段之譯文,並未審酌後段之譯文云云,並非實情。
⒉聲請人提出其於102年10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原確定
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卷第96至9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聲請人於102年9月9日、10月2日均有與林宇良通話之紀錄,且認定該二日發生之事實並非同一,而將102年10月2日聲請人與林宇良另次合資購毒之事實與本案加以區辨(原確定判決第30頁),是上開通話譯文之證據價值,亦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取捨斟酌,不具備再審證據「嶄新性」之要件。
⒊至聲請人所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2年10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聲再卷第125頁),經核雖屬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據,然審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第一審同案被告葉淑貞所持用,並非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此觀葉淑貞警詢筆錄所載之電話號碼(聲再卷第157頁)即明,且有卷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聲再卷第159至160頁)可佐。是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上開譯文中,將0000000000號標註為聲請人持用,應有錯誤。而該份譯文既係第一審同案被告葉淑貞與他人之通話內容,通話日期(102年10月2日)又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日期(102年9月9日)不同,聲請人復未具體陳明該份譯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自難認該份譯文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顯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本案究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抑或僅與林宇
良單純合資購買毒品,原即為本案歷審之主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就其如何綜據聲請人之供述、林宇良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林宇良之犯行,已論敘其判斷及取捨之理由綦詳,並非僅以證人林宇良之不利陳述,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聲請意旨指稱證人林宇良歷次供述不一,本件並無足夠補強證據及具體事實基礎,原確定判決率爾推認、臆測聲請人具有販毒營利意圖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據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就業經判斷之事實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證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性或明確性要件。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辯。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