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涂文毅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經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者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7
4號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嗣又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一部以同一原因聲請而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惟查:
⒈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貳、一、㈠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杏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傷勢、㈡⒈告訴人佯裝頭暈經警順便帶往杏和醫院看診及由錄影帶與當下所見告訴人並未受傷、㈡⒉告訴人先持棍攻擊及在醫院又襲擊聲請人、㈡⒊聲請人僅為保命適度回擊而合於刑法第23條規定,暨二、㈡⒉聲請勘驗兩造警詢錄音錄影以察看傷勢、告訴人並未受任何傷害而涉嫌誣告等部分,經核:
⑴聲請人主張其係遭告訴人先持木棍攻擊,為防衛始奪棍反擊
,屬正當防衛而非互毆之再審原因,前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理由五㈠)說明原確定判決不採正當防衛之理由並無不合。聲請人復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意旨㈡⒈、⒉⑷①),再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理由三㈡⒉)認無理由。
⑵聲請人主張告訴人佯裝頭很暈,經警順便送往杏和醫院,可
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傷勢之再審原因,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意旨㈡⒉⑶主張,經該裁定(理由三㈡⒊)認屬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任意指摘,而以無理由駁回。
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認
定告訴人傷勢,主張告訴人傷勢係屬捏造、其陳述虛偽而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再審原因,前經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裁定(理由六㈢)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向杏和醫院查明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與原始檔案一致。聲請人復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意旨㈡⒉⑵、⑷③④、⑸主張,經該裁定(理由三㈡⒈、⒊)認係同一原因或無理由而駁回。
⑷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於杏和醫院內再度攻擊聲請人,及告訴人
真實傷勢可由警詢錄影帶查看之再審原因,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9號聲請意旨㈡⒉⑷④主張「傷勢情形,由杏和醫院監視器錄影帶及警詢筆錄錄影帶中就可以查看得到其真實傷勢情形或造假」等語,經該裁定(理由三㈡⒊)認無理由。
⑸是聲請人此揭再審原因,與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9號、第69
號之聲請再審事由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實質相同,僅說詞略有不同,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再審原因,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⒉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㈡⒉所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部
分。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左眼瞼挫傷併瘀腫4×3公分、下排牙齦出血、枕部腫4×4公分等傷害,所憑者係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杏和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師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警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75至8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莫咸雲的傷勢確實是我用拳頭回擊造成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4頁),並非以告訴人翌日至他院就診之紀錄為據。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不爭執(本院上易卷第67至68頁)。聲請意旨以告訴人間隔近28小時始就醫,質疑傷勢與本案無關,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另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鈍傷,無論其再次就醫之原因為何,均無從推翻案發當日杏和醫院之診斷及醫師拍攝之傷勢照片。且所載「頭部鈍傷」,與杏和醫院所載「枕部腫4×4公分」之部位相符,反足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勢互核。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屬無理由。
⒊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㈡⒋關於右中指傷勢為典型防衛傷,若揮
拳打人應傷及拳頭正面之指掌關節部分。然查,聲請人受有右中指擦傷1×0.2公分之傷勢,業經原確定判決列入事實,並說明係雙方拉扯、搶奪木棍過程中遭木棍劃傷(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㈢2),已經調查斟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此推論其僅係防衛,僅屬個人主觀推論,亦非證據。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係依聲請人於第一審自承「為了嚇阻他,我用手打告訴人臉頰」、「我為了奪下告訴人木棍,要奪棍當然要拉扯,告訴人不放,我當然會揮拳去攻擊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35、114至115頁),認聲請人為嚇阻而毆打告訴人臉頰、在拉扯木棍時僅因對方不放手即出拳攻擊,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四)。縱聲請人右中指傷勢係防衛所致,亦無礙於其以拳頭毆擊告訴人臉部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核屬無理由。
⒋聲請人所持再審意旨㈢⒈、⒉、⒊關於警詢筆錄記載曲解聲請人
真意,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以還原真意部分。然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告訴人,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醫師拍攝之傷勢照片為主要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莫咸雲打我的頭部,我也有回擊他的頭部」等語(警卷第5頁),僅係佐證之一,並以聲請人於審理時自承「莫咸雲的傷勢確實是我用拳頭回擊造成的」等語相互印證(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㈡2)。原確定判決則係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認定其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對於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警詢筆錄之記載(原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上易卷第64至66頁)。縱如聲請意旨所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雙方頭部互相頂推、碰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證稱聲請人「用他的頭撞擊我的臉,我也用頭反擊」等語(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㈡1),以頭部撞擊他人臉部,本屬傷害行為,難認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於審判中坦承以拳頭擊打告訴人臉部之供述仍在,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警詢筆錄認定其有傷害故意。是上開警詢錄音錄影縱經勘驗而如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屬無理由。
⒌至聲請人聲請勘驗兩造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按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勘驗上開光碟,其中察看兩造傷勢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如前述;其餘欲證明警詢筆錄記載曲解真意部分,依前開說明,縱經勘驗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或係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非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