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鄒岦宸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自明。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岦宸(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對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再審,而本案判決乃係因聲請人僅對原審(即一審判決)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1月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以在聲請人上訴有理由之情況下,撤銷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嗣因聲請人猶不服本案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第三審上訴,案件已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迄未經最高法院公告結案主文,有最高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資料、本院115年8月6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之再審聲請既於程序上顯不合且無從命補正,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之規定,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無益之往返勞頓,本院因認無踐行令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