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6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夫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其餘部分駁回(如附表編號4)。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共有8罪(附表編號1共5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編號2所示之罪(民國110年3月18日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另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係於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至同年月13日18時許之間(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記載「110年4月13日查獲前某日」),有卷內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稽。依據上揭說明,附表編號4之罪,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
2、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時間介於106年至108年間,均係共謀分工使大陸籍、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手法均係以船隻載送,規模非小,且受刑人均居於較為主導聯繫地位,又屢遭查獲仍又再犯,各罪獨立處罰性甚高;編號3則是偽證罪,與前述所犯罪質不同,是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是就附表編號1至3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等節,就其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五、另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未確定,無須先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09頁),惟本件為檢察官依法聲請,與法無違,受刑人後續若有其他案件亦有定刑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再依法聲請,不致影響受刑人定刑利益,併以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