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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恩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2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115年度台抗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恩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劉恩綸因附表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各罪皆為附表編號1-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共10罪,編號1-2(共6罪)、編號2-3所示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1、編號2-1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2-2則為主持犯罪組織罪,所為均係主持電信機房,以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女子,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2日該段期間,造成如判決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然因時間密接、手段方法相當、均在同一機房所為,責任非難程度較高。又如附表備註欄之說明,附表所示10罪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2-1、2-2、2-3之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刑度各減少1月,原本定應執行刑因部分刑度經撤銷而失效,本院再就各罪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受刑人既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定應執行刑。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同更審前意見,因本案係檢察官聲請,認無從待另案判決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劉恩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1(即聲請意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9月 110.12.11至110.12.24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113.05.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114.05.29 1-2(即聲請意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9月 (共6罪) 110.11.11至111.01.02 2-1(即聲請意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12.26 本院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115.01.06 本院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115.02.04 2-2(即聲請意旨編號2) 主持犯罪組織 有期徒1年8月 110.10.29至110.12.09 2-3(即聲請意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某日至同年月27日 備註:上開10罪原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本院,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撤銷如上述編號2-1、2-2、2-3部分(3罪),發回本院,受刑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撤回該3罪量刑以外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原本一審判決該3罪即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9月,撤銷改判1年7月、1年8月、8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