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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詣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前以115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詣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詣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得易科罰金」應有違誤),其餘各罪則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簽寫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4至6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犯罪型態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犯罪時間復集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則受刑人透過此四次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各異,且因受刑人有實際與各該被害人接觸,故仍須將此節反映於應執行刑中,至於編號1、3與前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則屬有別,然編號3之犯罪時間同在112年6月,而與編號1相隔逾半年等情;此外,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在案(聲447號卷第161頁),爰就附表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111.10.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06.3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 112.08.15 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06.2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0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113.04.08 3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112.06.07至112.06.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11.2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12.25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06.09至112.06.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114.02.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114.03.25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2.06.2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114.08.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114.10.01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肆年 112.06.19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114.10.07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 114.11.0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