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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尚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 年1月16日屏檢錦祥115 執聲他53字第115900227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5 年1 月16日屏檢錦祥11

5 執聲他53字第1159002277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尚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以

108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8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

110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及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然檢察官據此換發執行指揮書之際,並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逕將受刑人於審理期間遭羈押之386日、113 日,合計499 日均予折抵有期徒刑,嗣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5 年

1 月16日屏檢錦祥115 執聲他53字第11590022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以否准,然因受刑人已即將呈報假釋,於服刑期間每月僅有微薄勞作金收入,且家境清寒,親屬亦無法協助繳納罰金,故受刑人於出監前,勢必無能力繳清罰金,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詳加審查,亦未詢問受刑人意見,即以系爭函文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此對受刑人極為不利,實有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之指揮執行,並重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 第1項明定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而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主刑之順序如何,因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係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僅在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執行之優先順序,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復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決定執行指揮前,亦非不得通知受刑人使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尤應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及第459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並詳予斟酌法規範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及不利情形)及行刑權時效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適法,若無正當理由,選擇執行方式之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指揮執行即難謂有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分

別以108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應執行罰金8 萬元暨諭知以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108 年度聲字第87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以110 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及應執行罰金15萬元暨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更常字第1597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11年6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5 月1 日,羈押日數自104 年2 月6 日至105 年2 月26日止,執行期滿日為117 年9 月20日)、110 年執更祥字第848 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8 年7 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7 年9 月21日,羈押日數自107 年1 月8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執行期滿日為125 年12月28日;罰金15萬元部分,易服勞役日數

150 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25 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2

6 年5 月27日)、108 年執更常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罰金8 萬元部分,易服勞役日數8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26 年

5 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26 年8 月15日)予以接續執行,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總計為499 日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且將羈押日數全數折抵有期徒刑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一節,堪可認定。㈡按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又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亦有明文。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額數,其六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㈢本件執行檢察官固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以羈押日數優先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聲請。然受刑人已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其服刑多年僅有每月勞作金收入400 元,且領有清寒證明,出監前無法繳納罰金23萬元等語,故本件在實質上似無系爭函文所指「可隨時查明受刑人有無財產可供抵繳,故罰金刑不能先於徒刑以羈押日數折抵」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此情形,自非不得就受刑人之個案情形與意願,於審酌各項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進一步檢視其裁量及執行指揮之方法與內容是否為最適切之方案。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係屬於「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之類別,若依前開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執行方式,受刑人於假釋或徒刑執畢出監之日,尚須接續執行230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仍屬在監獄內執行),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則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無法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惟如以羈押日數

499 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230 日,所餘羈押日數269日再折抵有期徒刑,該有期徒刑部分不僅仍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可取得行刑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且仍在「有期徒刑18年以上21年未滿」之類別。兩相比較之下,由於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之累進處遇刑期類別均無變動,如本件係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方式,受刑人非僅得爭取早日假釋,且尚有早日將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之機會,準此以觀,受刑人主張應將其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對其較為有利,尚非無據,故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容非無研求餘地。再者,系爭函文僅以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均已折抵本案徒刑,無從再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據為何,並未說明所憑及理由,另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係對受刑人之鼓勵措施,與羈押日數究竟如何折抵無關,無不利於受刑人等旨,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折抵順序之指揮執行,既與受刑人級數認定、假釋提報等累進處遇事項攸關,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及復歸社會、於受刑人是否不利之問題,非僅單純受刑人累進處遇之爭議,系爭函文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受羈押之日數究折抵有期徒刑或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一節,是否已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仍有商榷餘地,且對於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所執理由,亦難認妥適,是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尚非無瑕疵可指,仍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系爭函文所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指揮,既容有再行斟酌之處,則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