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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黄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黄慶傑犯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慶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3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暨受刑人經通知但未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