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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4、6、7、9、11至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2至12部分均為竊盜犯罪,及編號13部分為背信罪,罪質並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10月,且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受刑人已獲有相當程度之刑度折讓;併參以受刑人於聲請書及陳述意見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6、7、9、11至13所示部分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