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穎辰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起,對陳穎辰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穎辰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8時7分許在澎湖看守所平三舍8房內,吞食皮膚科外用藥,經送醫診斷無生命危險後,於同日20時6分返回本監,為防止其繼續自殘,遂於同日20時26分起,將其收容於保護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自114年12月5起羈押在案。茲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吞食藥物之行為,顯有自殘之虞,故戒護人員將其收容於保護室之處分,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並維持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對被告所為前述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