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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宣示判決,已無非予羈押不能確保審判進行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3號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三、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案(下稱本案)審理;本院值班法官於115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自115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而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於115年2月12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然本案先前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為羈押原因,而考諸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於本案及另案已有多次當場、以電話等不同型態恐嚇他人之行為,再審酌其僅因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處置心生不滿,即以電話恐嚇各該被害人,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而言,足認被告對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具有相當敵意,且對承辦人員不滿之情緒甚為嚴重,並可徵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若對他人心生不滿,即有恣意恐嚇對方之可能,其恐嚇行為顯非偶發,則如令其出所在外,誠有高度可能會因細故再對其他人施以恐嚇舉措;加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認為己身所為涉有刑責,法敵對意識強烈,復經本院維持原審有罪判決在案,判決結論顯與被告答辯方向相左,堪認被告對本案關係人實行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綜上以析,現時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此並不因本案業已審結宣判而有所影響,則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自乏撤銷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