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李思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正雄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李楊秀娟業已死亡,而聲請人李思萱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乃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因特定案件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正雄被訴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且因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故其直系血親即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屬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人。然本案經第一審判決而由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11日上午9時43分行審判程序,並當庭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4日上午10時宣判,而聲請人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亦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到庭陳述意見,之後本院於同日上午9時56分,即就另案(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案件)行審判程序,此有本案及另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而聲請訴訟參與,此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以證明,故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訴訟參與,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