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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秦毅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秦毅(下稱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2日執行羈

押迄今,已有8個月餘,原處分理由無非略以本案有尚未到案之共犯,如將被告釋放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或其他隱密之方式聯繫,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可能遭刑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且本案尚有未到案且與被告認識之同案被告「陳瑋朋」在逃,恐有資助被告逃亡資本之可能,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據上,本件依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受羈押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本案屬重罪且情節重大、社會公益侵害程度,為確保後續國家司法之有效行使,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4年6月2日、114年7月9日、114年7月24日及114年7

月30日訊問時已將其與共犯於本件詐欺犯行如何聯繫及分工等節逐一說明,且與被告有關之同案被告及事證大致均已到案或查扣,實無勾串相關共犯之動機及可能:

⑴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本案後續訊問

時,將其與共犯於本件詐欺犯行如何聯繫及分工等節逐一詳細說明,堪認其積極配合偵辦,犯後態度甚佳,被告實無再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動機,況與被告有關之相關共犯葉展宏已到案,顯見本件相關之犯罪事實及客觀事證均已調查完備,客觀上被告當再無勾串之可能。

⑵此外,本件詐欺犯行被告僅係受指示提領及放置現金,對於

本案詐騙集團由何人發起指揮,均不知悉,且犯行之聯繫均係透過匿名方式進行,況犯罪上游為躲避查緝,均會力促犯罪分工邊緣之人無從窺見全貌,故本件位於詐欺犯罪下游之被告,不知悉其餘共犯之聯繫方式及負責之犯罪分工,應屬一般可預期之情形,基此,客觀上被告亦無與其餘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可能。

⒉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揭橥意旨,羈押作為最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經過羈押必要性即比例原則之審查,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蓋其目的係在防止案情晦暗、確保被告於程序中出現以及判決後之執行,國家公權力干預措施在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應優先考量侵害較低之羈押替代手段,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本件被告不論就其主觀犯意及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向本件承審法官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告有關之共犯「葉展宏」及其他物證等,均已到案或查扣,另本案已經一審裁判終結,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調查完畢,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及必要,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妨害偵查、追訴程序之行為。鑑於羈押乃最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具有最後手段性,應以其他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以符法制。原處分所為之認定,即有欠妥適,應予撤銷。

⒊末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倘 鈞

院僅以尚有同案被告在逃,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範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方得羈押之規定。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僅與父親二人同住,需負起主要照顧責任,且被告之父均有諸多慢性疾病之身體上不便之情形,日常生活及就醫亦須靠被告扶持協助,惟自被告羈押之日起,茶不思、飯不想,徹夜輾轉難眠,思念之情與日倶增且對被告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乙事自責不已,祈請 鈞院體諒其父思子心切,恩准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

㈢綜上所述,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處分如繼

續羈押被告,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將造成被告不可回復之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有違,況被告現僅祈望能儘速返家照料父母,共享天倫,自無可能有妨害偵查、追訴程序之行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或賜准被告得以具保並停止羈押返家團圓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諭知執行羈押處分在案。㈡被告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羅文和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展宏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自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開始反覆從事面交及提領款項之工作,直到同年5月27日被查獲,堪認被告確已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多次;另被告復供稱其原本從事鐵工,如果沒有鐵工工作,就會去當車手,因從事車手工作,錢來的比較快,比較沒那麼辛苦等語,可見被告係因經濟因素及貪圖車手工作輕鬆而犯案。則從被告本件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再佐以本案尚未確定,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動機及可能,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云云。惟本院值日法官並非以上開事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聲請撤銷原處分及准許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海)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有家人需照料等狀況,縱然屬實,亦與得否羈押之審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值日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