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育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謙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謙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1月;再審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分別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財產犯罪,惟犯罪手段不同,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226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