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毒偵緝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另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等規定,足認檢察官除因有上述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所指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外,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若非上述例外之情形,則應依囑託程序辦理,不得逕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執行職務。
三、經查:被告朱鵬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114年11月29日通緝到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若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是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