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蔡四八被 告 張景傑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致死案件,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蔡四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景傑(下稱被告)涉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害人蔡御至(下稱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蔡四八(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又本案被害人現已死亡,而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父親,有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即屬適格。再本案經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之意見,辯護人回覆無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115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迄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書存卷可憑,故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