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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蔣定元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度執聲他18字第1159001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即受刑人蔣定元(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甲案裁定);另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乙案裁定),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9年2月。請求將受刑人所犯12罪,另擇其中1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其中甲案裁定編號3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29日,乙案裁定所示9罪(犯罪日期均在100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1日之間)係在101年11月29日以前所犯,依法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重新定刑之兩組合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者分別為1年2月(即甲裁定編號1之罪)及12年(即甲案裁定編號3之罪),刑期接續執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反之,依檢察官所擇定刑方式,甲、乙兩案裁定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者分別為12年(即甲案裁定編號3之罪)、10年2月(即乙案裁定編號7之罪),刑期接續執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2年2月。是受刑人與檢察官擇定之定刑方式,就刑期接續執行之下限部分相差有9年之多,顯見甲、乙案裁定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結果,導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顯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如甲案、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16年,並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他18字第115900129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函文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分別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嗣後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雖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此嗣後增加之其他數犯罪,若已經法院另定執行刑確定,應就所有犯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始認符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前開甲、乙案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1日、同年7月4日,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100年7月4日前所犯,形式上雖符合與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於100年2月1日以後所犯,是就乙案裁定所有犯罪而言,尚無法與甲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要件即有不符。此外,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等情,受刑人欲就已確定裁定之其中數罪,任意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受刑人主張甲、乙案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甲案剩餘2罪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1年8月以下(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上,29年8月以下(計算式: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12年+乙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28年),則重新合併定執行刑之2案,經接續執行最長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8月,顯較原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29年2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

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表一(即甲案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年2月 8月 12年 犯罪日期 (年月日) 99.08.19 99.08.19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99.08.18~99.08.19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本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29號 判決日期 100.01.24 100.01.24 101.05.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99年度審訴字第 43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6049號 確定日期 100.02.21 100.02.21 101.11.29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1年8月附表二(即乙案裁定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月 9月 1年2月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00.03.10 100.03.10 100.03.09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判決日期 100.06.08 100.06.08 100.08.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 16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9.20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5、6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編號7至9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8月 11月 5月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00.03.09晚間7時後5、6小時 100.04.21 100.04.21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判決日期 100.08.31 100.10.28 100.10.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2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 2731號 確定日期 100.09.20 100.11.29 100.11.29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5、6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編號7至9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3年6月。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年2月 10年 10年 犯罪日期 (年月日) 100.04.15 100.04.21 100.04.21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本院) 雄高分院(本院) 雄高分院(本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79號 判決日期 101.09.18 101.09.18 101.09.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59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599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5993號 確定日期 101.11.23 101.11.23 101.11.23 備註 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3、4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5、6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 1年2月;編號7至9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3年6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