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A01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6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以對本件原審合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與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名,均有所關聯性,犯罪同質性高。參以受刑人曾對多名未成年少女身體為不法之侵害程度,對社會治安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並考量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