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麟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明顯有異,且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