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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宿傳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宿傳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宿傳蕙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61頁),考量其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33號 114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3年8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聲請書贅載第407號) 114年11月27日 同左 114年11月2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