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黃冠雄因妨害公務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案件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院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編號3),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之3罪,為妨害公務、妨害秩序、詐欺罪,犯罪時間有異,各罪獨立,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表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確定,而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計算式:11月+3月=1年2月)。是綜合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編號3所示判決有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另本件編號1、2之罪(有期徒刑11月)雖已執行完畢,但此部分為檢察官執行時扣除,不影響本件之聲請定刑,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黃冠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