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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古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古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古風因詐欺等1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4關於犯罪日期欄之記載,顯有誤繕,爰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8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18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犯罪手段分別為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擔任收水手並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取簿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1月,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然被害人各異,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15、附表編號16至編號18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確定,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