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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楷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併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楷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科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

三、本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則以尚有另案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此有陳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洗錢及詐欺罪,均屬違反財產法益犯罪,同質性高,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