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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逸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案件予以拆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刑人林逸威(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7號判決(下稱A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C裁定),就A、B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聲請人於A判決確定前另犯他案,故聲請將C裁定所定執行刑予以拆分,以利受刑人所犯各案得以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予以任意拆分再與其他犯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再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受刑人則僅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使有前述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亦應由檢察官敘明該例外之特殊情形,向法院聲請拆分及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無從由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受刑人,在無法律明文依據的情形下,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判,逕向法院聲請拆分。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A判決、B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307號),而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以C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同年10月8日確定,此有C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前述C裁定既屬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且已經確定,故聲請人所犯相關案件,即使具有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亦應先將其請求向檢察官陳明,經檢察官審查後,再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從由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就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拆分。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