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天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另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部分,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因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3年9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5年1月14日撤緝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故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於受刑人通緝到案時,行刑權已罹於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時效為7年。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刑法第8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於通緝期間,該時效停止計算至行刑權時效之4分之1,即1年9月。上開7年於加計1年9月後,合計為8年9月。故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行刑權時效消滅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月28日+8年9月=111年10月28日】。由於如附表所示6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罹於行刑權時效,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285頁),考量其所犯均詐欺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97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間 (聲請書誤載為97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103年1月28日 同左 103年1月28日 編號1至6曾經左列判決應執行3年4月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98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9日 (聲請書誤載為98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3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0月 98年7月7日至同年8月6日 (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9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97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5日後某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98年2月8日至同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