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竹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竹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經隱匿陳彥竹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竹(下稱聲請人)欲聲請再審,願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其中本人、共同被告潘怡靜及證人歷次陳述及筆錄(付與電子卷證代替影本),並由其祖母林春桂代為繳費領取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今其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其中聲請人本人、共同被告潘怡靜及證人歷次陳述筆錄(以電子卷證代替影本),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限制閱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但須隱匿聲請人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由其祖母林春桂代為繳費領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表編號 受訊(詢)人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被告陳彥竹 ⒈111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⒉112年3月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⒊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 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⒌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 2 共同被告潘怡靜 ⒈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 ⒉11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 ⒊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⒋111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⒌112年3月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⒍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 ⒎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⒏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 3 證人施信宏 ⒈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 ⒉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⒊111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⒋112年6月15日審判程序證述筆錄 4 證人羅翊修 ⒈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⒉109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⒊110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⒋112年6月15審判程序證述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