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家輝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家輝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邱家輝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家輝(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號案件之被告,為訴訟所需,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附表所示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何詠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併辦警3卷第1003至1021頁,聲請人誤載為警20卷第56頁) 2 李懿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8卷第7至37頁,聲請人誤載為第3至5頁) 3 李懿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19至126頁) 4 徐竹安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6卷第151至157頁) 5 童孟學之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4卷第93至97頁) 6 莊仲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27至133頁) 7 黃婉貞之帳戶交易明細(警21卷第122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