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妨害自由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出具之民國115年3月11日所檢具之陳述意見狀略以「懇請考量受刑人違犯本案之背景乃有兩位幼子需要扶養,且本案犯行乃集中在109年6至8月間所犯,時間緊接,及受刑人於相關案件審理時間屢請求合併審理未獲置理,暨受刑人犯後深感後悔,並業與7至10位被害人和解,及於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復積極參與培訓班俾習得一技之長,而為回歸社會妥為準備,為受刑人從輕定刑,讓受刑人及早返家陪同未成年子女一起成長,並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80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2至12共82罪,均是於109年6月5日至8月28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頭上繳之所屬車手,業已得手之詐欺款項,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於編號1該罪,則是於同月底,針對未全數上繳款項之車手予以私行拘禁。質言之,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罪時間緊接,且乃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惟各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佐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10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減輕)、編號11至12所示共73罪則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乃「極大幅度」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