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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范政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政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政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7至12所示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所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一般洗錢罪共5罪、附表編號1、2、7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7罪,其中一般洗錢罪5罪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1日;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7罪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再衡以受刑人於審理中針對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其所犯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至4年等語,末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係經本院予以撤銷從輕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0月,則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