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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毓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8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毓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針對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然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刑權時效停止;惟同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罰金刑至今均尚未執行,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已超過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是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在刑罰執行中,即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1案)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5年度執崎字第2369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並簽發105年度執崎字第2369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之部分,載明本件接續本署105年度執崎字第2369號指揮書後執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2案)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6年度執崎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第3案,無併科罰金刑)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7年度執崎字第115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第1、2、3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於109年1月22日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6日,針對有期徒刑部分換發1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年2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6月2日,同日並針對併科罰金易服勞役200日部分換發1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26年12月19日,備註欄註明「本件由本署105年執字第2369、106年執字第2793號定刑,註銷本署105年執崎字第2369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09年執更崎字第384號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84號案全卷查核無訛。

㈡由上可知,受刑人第1案之罰金刑12萬元,於105年1月7日確

定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105年度執崎字第2369號之1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已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嗣受刑人第1、2案之罰金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針對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該裁定於109年1月22日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6日換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84號之1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並註銷第1案原發之指揮書,而檢察官於核發第1案罰金刑之指揮書及換發上開指揮書時,距受刑人第1、2案判決或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確定之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均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7年時效,則檢察官顯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執行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第1、2案後續定刑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1882號裁定換發109年度執更崎字第384號之1指揮書執行罰金刑,自屬有據,其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順序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檢察官既已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換發指揮書,並載明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而行使刑罰權,自非刑法第84條第1項所稱「未執行」之情形,即不生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認第1、2案之罰金刑部分至今尚未執行,故已逾行刑權時效云云,顯有誤會。本件檢察官執行罰金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