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敏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所扣押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係聲請人即被告廖敏吉(下稱被告)所屬「全城工程行」所有,亦係被告賴以維持家計之唯一工具,但遭扣押迄今已逾2年且仍有分期貸款尚未清償,導致被告生計陷入絕境;又前開大貨車前經第一審判決以過苛為由不予沒收,且本案相關現況照片、車籍資料等證據均已調查入卷,應無留存該車作為證據之必要,若法院認有保全必要,被告願提供保證金或由家屬出具責付書,請求准予具保發還前開大貨車或責付被告保管,以利被告恢復工作、償還車貸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但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查前開大貨車固經第一審判決以過苛為由未予諭知沒收,然審諸本案共同被告黃進榮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現時尚待本院後續審理,而依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前開大貨車乃用以載運廢棄物而為本案重要證據,依前揭說明堪認現時仍有扣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