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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晉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晉嘉(下稱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有其論據,然請斟酌受刑人所涉各次犯行,案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過長之監禁,將導致受刑人與社會脫離過久,難以賦歸社會,並參酌受刑人現年近45歲,並有68歲年邁親人須賴受刑人扶養,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已知悔改,絕不會再犯,以及行為之處罰仍重在教化,而教化之目的終為協助行為人重回正軌,修復歸社會,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等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使犯罪行為人難以重返社會等情,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揭定執行刑案件既經裁判確定,已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表明不服,此時因受刑人提出書狀記載案號:115年度執更峴字第26號,係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應認其係對檢察官執行上開裁定之指揮不服聲明異議,不因其出具書狀名稱為刑事抗告狀,認係在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經核受刑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就本院上開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難謂適法。

㈡綜上,受刑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