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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謝沛彤上 訴人 即被 告 顏振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顏振長被訴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謝沛彤為本案之被害人,乃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㈠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㈡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被告顏振長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等罪嫌而予以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亦係以相同罪名對被告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然被告被訴前述犯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