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朱桂萱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5 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案件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桂萱為本院115 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案件之聲請人,因聲請人認有揭發上開聲請再審案件於民國115 年10月14日調查程序期日之重大程序違法事實,並確認法庭筆錄真偽及漏列內容,以維護聲請人之實質訴訟防禦權,及作為後續向法務部、司法院、監察院陳情之客觀依據,故聲請准予交付前揭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9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可參。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及第8 條第1 項於104 年8 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5 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人,即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為該案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案件115 年10月14日之調查程序到庭,且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次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並已敘明係為揭發該次調查程序之程序違法、確認法庭筆錄內容有無遺漏,以維其訴訟防禦權等情,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又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上開聲請再審案件115 年10月14日調查程序之法庭錄音,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其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 第1 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諭知持有上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