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治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治平(下稱被告)已年逾70歲且前曾中風及因車禍重創頭部、四肢,復於因本案遭持續羈押之近7月期間中,深切悔悟,而於偵查及歷審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再犯之虞,惠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依指示於同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安門市」,偽裝為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擬向被害人張麗娟(下稱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元,惟被告甫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俾擬進而憑以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等節,業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嗣僅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業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則被告所涉前述犯行,自屬明確。
㈡依法院前案紀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可知被告現另
(至少)有3詐欺案,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中,自足認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羈押原因。至被告固曾中風並因車禍傷及頭部、四肢,惟由被告所提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所稱中風、車禍均係發生本案之「前」。換言之,被告所稱之中風、車傷,既俱無礙其違犯本案,則被告執此抗辯自己不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自難採信;而被告另空言陳稱已於遭羈押期間徹底反省、絕不再犯云云,同難憑採。㈢現今詐騙猖獗,嚴重動盪社會秩序,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始能有效防免被告反覆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