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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品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品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再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附表編號1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加重詐欺等罪(附表編號2 ),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1 、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罪)、1 年8 月(5 罪)、1年4 月(3 罪)、1 年10月、2 年(4 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因犯詐欺罪(附表編號3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附表編號4 ),經本院以114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編號1 為傷害罪,編號2 所示17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 為普通詐欺罪,編號4 為違反保護令罪,因編號2 所示17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 年4 月至111 年1 月間,非難重複性較高,而所犯編號1 、3 、4 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內容彼此不同,與編號2 所示之罪亦有差異,該3 罪仍應予充分之評價,再衡以受刑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係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表:

受刑人古品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有期徒刑1年 6月(4罪) ⒉有期徒刑1年 8月(5罪) ⒊有期徒刑1年 4月(3罪) ⒋有期徒刑1年 10月 ⒌有期徒刑2年 (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 ⒈110年4月10日、6月18日(2次)、12月29日 ⒉110年4月14日、6月20日、6月21日、11月15日(2次) ⒊110年6月18日(2次)、6月20日 ⒋110年11月15日 ⒌110年11月15日(2次)、12月30日、111年1月3日 111年10月18日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3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51、352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316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4年1月15日 114年8月6日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3號 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351、352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3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8月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11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34號

編號 4 罪名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5日至7月23日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188號 判決日 期 114年9月3日 法 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9月3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5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