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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庭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11月),經綜合斟酌其所犯均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犯罪動機及手段相似,各罪犯罪時間接近,顯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另考量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