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振文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 年。所犯上開5 罪之類型,其中1 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4罪係分別對2名被害人實行猥褻及強制猥褻犯行,及其具體實行態樣、對各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附表編號2-4為同一名被害人,編號5為另名被害人);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就上開部分數罪曾定執行刑3年4月(附表編號1-4),其於約半年期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