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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豪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7部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李俊豪因強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關於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說明:

㈠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原則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故除非具有特殊例外之情形,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如前所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例外之個案,依循前述處理原則為定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又定執行刑之目的,仍有對受刑人之刑責進行充分評價,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故前述「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個案,自應審酌相關案件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所謂重罪對於定刑界限之影響情形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非謂受刑人一旦有較重之宣告刑分屬不同組合而無法合併定刑,即可任意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並隨意拆分原本已確定之定刑組合而重新定刑,否則前述㈠、㈡所載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定刑組合原則將遭架空,致使法院之裁判無基本原則可資遵循,並令確定之裁判喪失安定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7、9、10、13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得併合處罰。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702號裁定(下稱A裁定),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642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為97年7月21日或22日)、97年度審簡字第5484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為97年5月17日至21日間)所判處之2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8月確定,此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5部分乃罪名相同之犯罪,且該2罪犯罪時間僅相差約5月,查獲時間亦屬接近(附表編號15部分為98年7月7日分案偵查,附表編號16部分為98年5月20日分案偵查),故該2罪本有相當之可能經檢察官予以同時起訴,或因追加起訴,而得由同一法院審理並定其應執行刑,是因檢察官予以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並分別諭知宣告刑,且又有前述A裁定所示犯罪時間距離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較久、然其中較早確定之罪恰在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中間確定之另2罪存在,致檢察官依循前述三、㈡之定刑組合原則向法院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令該2起均經判處超過有期徒刑15年之重罪未予合併定刑,且接續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38年6月之久,而遠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定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若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加入前述B裁定定刑群組而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生之外部界限,受刑人應接續執行之刑度,至多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即30年加計A裁定另2罪原定之執行刑1年1月),低於原本應接續執行之38年6月甚多。由此可知,原本所採之A、B裁定定刑組合,顯已過度為不利之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致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受刑人前就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相同認定,參見卷附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依據前述三、㈢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A、B裁定均已確定之情形下,另改組搭配而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屬於法有據。㈢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

該等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關於此部分於法有據。另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已逾30年,故應於30年以下定之,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8月,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但因加總結果亦逾30年,而應於30年以下定之,先予指明。

五、受刑人經本院給予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除本於檢察官所為聲請(即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然附表編號17部分,本院認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理由詳如後述),主張本件應受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限制,定刑結果不得超過有期徒刑20年外,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雖均是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編號1至14部分,所犯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下稱甲類犯行),而編號15至16所犯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乙類犯行),甲、乙2類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其中之甲類犯行,均屬施用毒品者之自我傷害行為,其行為時間最多雖相隔約有8月,然考量毒癮本難以輕易戒除,足認此等犯罪應是在相近之施用毒品成癮狀態下所為,故各該犯罪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自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至於乙類犯行部分,該2罪雖罪質相同、且交易次數不多、總交易金額有限,然犯罪時間有約5月之差距,且行為手段有所差異、販賣對象亦不相同,另依據該2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16所示案件遭查獲後,再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足認該2罪關係較不密切、獨立性較高,故應給予受刑人之減讓幅度,無法類同於遭查獲前即反覆以類似手段從事多起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另斟酌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下稱C裁定),與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所判處之4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4月,犯罪日期則均於93年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附表編號17部分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罪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差異甚多;另附表編號17之犯罪時間,是93年6月10日,與C裁定另4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與附表編號1至16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相隔有數年之久,就一般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時程而言,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性本即甚低;又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與附表編號15、16之宣告刑相比,尚非甚重,且若將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16以外2罪原本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本裁定第1項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2月)接續執行,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9年7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定刑上限(有期徒刑30年)。綜合前述情狀以觀,維持C裁定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並未對受刑人為過度不利之評價而過苛,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且較能對受刑人之刑責進行充分評價,達到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據前述三、㈢之說明,此部分聲請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屬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情形下,受刑人主張本件定刑結果應受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