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黃秉穎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秉穎(下稱被告)除本院繫屬中之11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9號二案(下稱甲案、乙案)外,現尚有一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為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12號,下稱丙案);因丙案之犯罪時間、類型及所犯法條均與乙案相近,而被告就甲、
乙、丙各案起訴事實均有認罪,除爭執刑度外並未爭執其他事實,亦無特別須聲請調查之證據;而被告為履行各該案件之調解條件,現居住於新北市工作謀生,如本案得移轉管轄於臺灣高等法院,不僅便於被告就訊、避免南北奔波往返,亦有利於被告戮力工作賺錢按時履行賠償條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將甲案、乙案移轉管轄於臺灣高等法院,就同一被告之相牽連案件與丙案合併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就相同期間所犯同屬詐欺犯行之乙案、丙案一體審酌評價,以免裁判歧異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查被告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無非以其尚有丙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倘合併審判將有利於被告應訴及賠償被害人等情,依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未合,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聲請狀並未明載聲請人為何人,狀首僅列明「上訴人即被告黃秉穎」、「辯護人陳冠羽律師」,至於狀末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則因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稱得聲請移轉管轄之「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不包括選任辯護人,則在此真意不明之情況下,縱依對被告有利之解釋將本件聲請認係以被告為聲請人,亦將因狀末缺乏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規定,致有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又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雖屬可補正之事項,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一節,已如上述,如命被告補正,顯更耗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爰逕予駁回而不另命補正。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