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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濟澤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濟澤(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案(下稱本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案(下稱甲案)審理中,茲因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均坦承悔悟,且願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以求得減刑及緩刑寬典,倘本案與甲案合併審判,將得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復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更於量刑方面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等利益,爰請准予將甲案移送至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應合併審判之甲案與本案,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再者,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1日繫屬本院,經於115年1月8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已當庭明示僅就本案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詳甲案院卷第84頁)。則本案與甲案既分別繫屬在不同審級之法院,非僅訴訟進度不同、案情繁簡有別,甲案因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至多可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尚須就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理,與本案上訴審僅以量刑為審理範圍者不同,性質上實無從合併審理,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藉由合併審判達到節省訴訟資源之實益,更有損及訴訟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虞。

四、從而,被告聲請就甲案與本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