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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正元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明異議,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正元(下稱受刑人)前接獲二份裁定,分別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而受刑人上開A、B裁定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主,所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關,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9月,各罪間隔非久且具有相當密接性,手段局部雷同,是否果有分為A案、B案之必要性?二案定應執行刑合計共38年之久,是否責罰過苛?法院在試算二案不同定刑方式之上、下限,是否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因受刑人屬三振條款無法假釋,若執行期滿日後出獄時已96歲,現已在監執行多年,恪遵監獄內各項規定,從未有任何違法行為;故認A、B裁定顯然有責罰不相當及不必要之嚴苛,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祈請裁定撤銷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並符合人權之裁定,給予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希望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之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茲據受刑人於115年1月1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送刑事聲請狀,指明之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於書狀內文首段載敘略以: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故依法提出聲請再議等語(詳聲字卷第3至5頁),而因受刑人之真意不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究係欲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抑或欲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暨倘係後者其異議之標的為何種執行,受刑人則勾選欲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至於異議標的則記載「詳如書狀所請」(詳聲字卷第17頁陳述意見書),故本件即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審查受刑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暨有無理由。

三、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意旨所示A、B裁定之紛爭,先前曾數度提出救濟,而於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23號案中,受刑人即係因向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否准,而針對該否准之函文聲明異議,嗣經高雄地院駁回該次聲明異議(詳聲字卷第63至65頁),足見受刑人知悉聲明異議須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標的。而本件雖據受刑人於前開陳述意見書陳明異議之標的詳如書狀,然經遍觀聲請狀全文,未見其提及任何檢察官之具體執行指揮內容,另稽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未見檢察官有再作出否准受刑人就A、B裁定聲請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則受刑人所執理由既未指明檢察官之「何項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反而係在指摘已確定之A、B裁定之定刑結論,而確定裁定核非聲明異議之適法標的,其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

四、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職是,僅檢察官方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將A、B裁定拆分重組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何項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係以刑事確定裁判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受刑人亦非定應執行刑適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