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持有該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從第一次開庭到判決結束完全不給聲請人調閱擷取證據調查,聲請人想要提起上訴、告發、檢舉、舉發及使用於法律,爰聲請調閱上開案件之全部法庭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各次期日之法庭錄音,聲請人並敘明係為提起上訴及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始為本件聲請,而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上開案件之全部法庭錄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當即依規定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持有該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辦法規定,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倘法院認為無必要而未錄影時,法庭錄影之內容既不存在,自無從供閱覽。茲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案件於如附表所示期日開庭時,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有各該期日筆錄可憑,故無從為錄影光碟轉拷交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准予交付之法庭錄音編號 開 庭 時 間(民國) 期 日 1 114年6月25日下午3時 準備程序 2 114年9月17日下午3時40分 準備程序 3 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 準備程序 4 11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 審判期日